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佟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佟某。被告:董某。原告佟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董某以搞种植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天,月息1.5%,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5000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5000元。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天,月利率1.5%,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佟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