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思德与黄爱君,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德,黄爱君,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何思德,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5214。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君,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345。被告:XXX,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73。原告何思德诉被告黄爱君、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思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纯、被告黄爱君、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由于生意资金需要,被告黄爱君、X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爱君、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按照日0.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汇入二被告指定的接收借款的账户1000000元,交付现金100000元。二被告收齐借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款收据,并签字按指纹确认。但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没有归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爱君、X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判令被告黄爱君、XXX连带清偿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其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100000元。3.判令被告黄爱君、XXX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其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0.2%为标准至其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132000元)。4.判令被告黄爱君、X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8000元。5.判令被告黄爱君、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爱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爱君的基本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X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XXX的基本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爱君、XXX向原告何思德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4.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黄爱君、XXX收到原告何思德1100000元借款的事实。5.楼房转让协议书、被告黄爱君提供的个人房产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黄爱君以个人房产抵押的事实。6.原告何思德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何思德聘请律师刘柏纯代理诉讼的事实。7.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何思德支付律师费58000元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揭西棉湖支行银行转账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XXX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爱君、XXX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本金以及利息没有意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黄爱君、X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爱君、XXX与原告何思德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爱君、XXX向原告何思德借款110万元,其中100万元按月2%标准计算利息(2万元/月),另外10万元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0.2%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黄爱君的账户10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1份借款收据,并签字按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思德主张被告黄爱君、XXX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流水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爱君、XXX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其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月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约定10万元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110万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相应本息,被告每日还应按欠款总额的0.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为借贷关系,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能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1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黄爱君、XXX支付律师费58000元,因两被告未否认过欠款事实,原告有能力自己进行诉讼,因此,该费用不是本案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君、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思德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元,减半收取8660元(原告何思德已垫付),由被告黄爱君、XXX负担8000元,原告何思德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