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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林锋与杜强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强胜,谢林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强胜。委托代理人:杨淑娴,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林锋。委托代理人:凌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强胜因与被上诉人谢林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经谢林锋、杜强胜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杜强胜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收购谢林锋在前述两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杜强胜于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给谢林锋,剩余股权转让款自谢林锋配合杜强胜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后,杜强胜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杜强胜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给谢林锋,其后,谢林锋于2014年3月5日配合杜强胜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但剩余4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后杜强胜未予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谢林锋多次催讨,杜强胜不予理睬。致引起纠纷,谢林锋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谢林锋、杜强胜于2003年8月18日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州乐儿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为谢林锋、杜强胜两人,2014年3月5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杜强胜一人股东;另外,东莞柏翰实业有限公司是谢林锋、杜强胜合伙经营公司,其中,谢林锋于2014年3月5日前系东莞柏翰实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庭审中,谢林锋就杜强胜抗辩提出反驳,认为杜强胜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仅仅是杜强胜逃避法律责任的托词。对方当庭提供证据支付证明单所谓的业务款发生于2013年,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相距8个月时间,《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约定非常清楚,谢林锋将其全部的股权转让给杜强胜,谢林锋并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论是依照生活经验还是法律规定,谢林锋、杜强胜均应于股权转让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对于广州乐儿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帐目,谢林锋、杜强胜理应于2014年2月26日前已结算清楚,而杜强胜提交的上述业务均发生于该日期之前,属于谢林锋、杜强胜清算前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杜强胜的主张。杜强胜此时将谢林锋当时领取款项的证明,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杜强胜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对于谢林锋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诉讼中,谢林锋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杜强胜所有的40万元的财产,为此,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或冻结杜强胜所有的与40万元等值的财产﹙以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清单为准﹚。谢林锋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杜强胜向谢林锋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杜强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谢林锋与杜强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谢林锋在签订协议后,已依约配合杜强胜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但杜强胜却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至今未仍未向谢林锋支付未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谢林锋。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谢林锋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强胜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杜强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谢林锋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杜强胜负担。判后,杜强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杜强胜提交了支付证明单原件七张,足以证明谢林锋取走公司业务费用57万余元的事实。而一审判决中,对于谢林锋主张的“对于广州乐儿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帐目,原、被告双方理应于2014年2月26同前已结算清楚,而被告提交的上述业务均发生于该日期之前,属于原、被告双方清算前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谢林锋的意见,在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这显然是错误的。谢林锋作为乐儿多原股东及业务部负责人,其妹妹谢某作为乐儿多公司原法人代表及出纳,他们两兄妹在乐儿多公司掌握有绝对的权利,如其二人不配合,杜强胜及其所有的乐儿多公司,根本无法在短时间内对公司的内部管理情况予以完全掌控。而一审法院忽略该情形,直接免去了谢林锋的举证责任,对谢林锋的主张直接予以采信,有失公正。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而本案中,谢林锋知晓杜强胜名下拥有至少三家公司,对于其中之一的广州乐儿多公司,谢林锋作为前股东及业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营业状况清楚明了,更何况谢林锋手中还占有乐儿多公司高达57万余元的业务费用。谢林锋在明知杜强胜有足够的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申请保全措施,其主观上存有恶意,不排除其与担保公司串通谋利的可能。明明无需采取担保措施而恶意为之,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担保费用理应由谢林锋自行承担。综上,杜强胜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受理费用及担保费用由谢林锋承担。被上诉人谢林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谢林锋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其相应义务,而杜强胜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给谢林锋,已构成违约,故谢林锋请求杜强胜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杜强胜提出谢林锋取走公司业务费57万元应归还的主张,本院经查认为,杜强胜提出的公司业务费57万元发生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且属于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而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该业务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对杜强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杜强胜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杜强胜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人杜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