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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宏仁塑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仁塑料有限公司,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上海宏仁塑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宏仁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仁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温石棉带,牌号A,规格5*10,数量1790千克,单价人民币39元/千克(以下币种同),牌号B,规格5*10,数量2480千克,单价18元/千克,玻璃立布4捆,每捆50千克,单价22元,合计金额壹拾壹万捌仟捌佰伍拾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应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并于同年8月17日由被告签收。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18,850元增值税发票10份。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85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关系;2、2014年8月15日送货单及上海超信货运(托运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3、2014年10月13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仁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85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2,508元,由被告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