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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鑫畅屹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鑫畅屹橡胶贸易有限公司,王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43号原告徐州市鑫畅屹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汽配城。法定代表人邵长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太平,居民。原告徐州市鑫畅屹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屹橡胶公司)诉被告王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畅屹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畅屹橡胶公司诉称:原告经业务员李楠向被告销售轮胎,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67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款6700元。被告王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9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轮胎买卖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鑫畅屹橡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