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友定与倪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定,倪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361号原告林友定。委托代理人林良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倪庆云。原告林友定诉被告倪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友定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定起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倪庆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倪庆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倪庆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倪庆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倪庆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倪庆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未约定利息。逾期归还导致法律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后被告又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已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倪庆云归还了3万元,剩余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确认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庆云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其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友定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倪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友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林友定负担25元,被告倪庆云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