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蒲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新晃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职工。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1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学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蒲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兄弟姐妹宾馆其支付房费的207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一起采用“烧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3日、24日,被告人蒲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君悦宾馆其支付房费的202号房间内,2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一起采用“烧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蒲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芷公(城)社戒决字[2015]第000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芷公(罗)强戒决字[2015]第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芷公(城)决字[2015]第0098号、第0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公(罗)决字[2015]第0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君悦宾馆押金收据,证人王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阳 敏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