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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颖与张健萍、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颖,张健萍,沈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丁颖。被告张健萍。被告沈方明。原告丁颖与被告张健萍、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萍、沈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颖诉称:张健萍与沈方明于1993年5月结婚,2013年2月离婚。张健萍于2012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5万元,用于处理其丈夫沈方明的工程事宜,借期半年。后张健萍未按约还款,现要求张健萍、沈方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理财6.8%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健萍、沈方明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丁颖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取款明细以及张健萍和沈方明的婚姻档案资料在卷佐证,依法可以确认。丁颖主张按照银行理财利率计算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丁颖主张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利息,因借条约定借期半年,但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健萍、沈方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丁颖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860元(已由丁颖预交),由张健萍、沈方明负担,张健萍、沈方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丁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任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