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袁莉娟与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莉娟,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袁莉娟。委托代理人王安,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思伟,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莉。被告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龙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莉娟与被告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凯公司)、被告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第三人上海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逸公司)、第三人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汪思伟,被告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第三人春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第三人高境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莉娟诉称:被告中汇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通凯公司(持62%股权)、第三人春逸公司(持28%股权)、第三人高境公司(持10%股权)。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通凯公司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及托管协议》(以下或简称为系争协议),约定通凯公司代原告持有中汇公司9%股权。自2013年4月起,中汇公司经营陷入无序状态,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及保护自身的股东权利。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通凯公司持有的被告中汇公司9%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中汇公司辩称:系争协议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中汇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才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系争协议签订时中汇公司及中汇公司股权并不存在,且系争协议违反融资担保性企业股东需有关部门批准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但中汇公司并未就原告所称的代持股权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也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原告的出资款中汇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本身并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的自然人股东所应具有的持续出资能力。综上,原告并非中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通凯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春逸公司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也无异议。第三人高境公司述称:其对原告所称的代持股权原不知情,2013年3、4月原告与被告中汇公司爆发矛盾时其才知道代持股权的事情,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及托管协议》(即系争协议),记载的甲方(暨转让方)为被告通凯公司,乙方(暨受让方)为原告,甲方落款处加盖“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印章,系争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为中汇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6,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占62%股权,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中汇公司9%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00万元;甲方确认乙方已将90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8701880000004**)作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具体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为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同意在托管期间内将其受让的中汇公司9%股权仍登记在甲方名下,同时甲方应将该股权委托乙方管理;自乙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乙方受让的中汇公司股权交割日的期间为托管期间,托管期间内上述托管标的由乙方托管;托管期间内中汇公司配股、增发新股、送红股、公积金转增股本及因其他方式形成股份变动的,上述托管股份按其比例所应获得的新增股份及权利均归乙方所有;托管期间,所有股东大会均由甲方代表乙方参加,任何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交的审议提案均由甲方决定是否提出和如何提出,托管股份的投票权均由甲方行使;协议所涉股权转让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过户的登记手续;如本次股权转让获得批准,则自批准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双方终止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依据其受让的股权比例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认为,系争协议可证明原告是被告中汇公司的隐名股东,对中汇公司实际出资900万元,并通过被告通凯公司代持;系争协议还确定900万元出资款已经支付给了通凯公司;系争协议中提到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因当时金融办对融资担保性企业自然人股东的限制较为严格,故原告由通凯公司代为出资并代持股权。被告中汇公司对系争协议不予认可,并称:直到原告起诉前中汇公司对协议并不知情;原告是设立中汇公司的代理人也是中汇公司的第一任总经理,原告应清楚原告及通凯公司向金融办承诺过登记在通凯公司名下的62%股权中不存在代持的情形;通凯公司的6,200万元出资均系通凯公司自有资金,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并验资;原告应当提交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已将900万元支付给通凯公司;原告在2012年4月前是某银行正式员工,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告应当证明其900万元出资款项的来源。鉴于被告中汇公司与通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国莉,本院要求通凯公司代理人通知王国莉到本院就系争协议上加盖的“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配合调查,但王国莉未到庭。2、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的分别以通凯公司、中汇公司、高境公司、春逸公司为接收对象的通知函及快递单存根联各一份,函的主要内容均包括: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900万元划入通凯公司账户,同日通凯公司将900万元投资款划入中汇公司账户;2012年5月2日,原告与通凯公司签订系争协议;原告要求办理系争协议约定的报批手续,将原告在中汇公司股东名册中显名。快递单存根联的品名栏均记载为文件资料,寄件人签署栏由原告签名。原告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得知自然人可被登记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后,向中汇公司及中汇公司的登记股东发函要求配合办理显名手续。被告中汇公司称其并未收到前述通知函,原告无法证明快递中邮寄的就是前述通知函,且通知函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春逸公司、高境公司均确认收到过前述通知函,另称因对函中所述情况不清楚,故未给予答复。3、审理中,被告中汇公司提交中汇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包括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宝府(2012)27号政府文件、沪金融办(2012)65号批复、金融办同意公司名称变更的函、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的营业执照。前述被告中汇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记载以下内容:2012年3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某服务办公室提交宝府(2012)2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的预审报告》,拟同意被告通凯公司作为主发起人设立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筹)的申请,其中通凯公司出资额为6,200万元,一般发起人春逸公司出资2,800万元,一般发起人高境公司出资1,000万元,拟任董事包括董事长王国莉、原告(兼总经理)等。2012年3月26日,上海市某服务办公室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65号《关于同意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筹建的批复》,同意被告通凯公司作为主发起人筹建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筹)。2012年4月10日,由被告通凯公司召集春逸公司、高境公司共同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作出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发起设立中汇公司,选举王国莉、袁莉娟等担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同日,中汇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共同签署一份董事会决议,同意选举王国莉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总经理。被告通凯公司及第三人春逸公司、高境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包括通凯公司、春逸公司、高境公司,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6,200万元(占62%)、2,800万元(占28%)、1,000万元(占10%);公司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了解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2012年4月23日,上海市某服务办公室地方金融管理处向宝山区发改委出具《关于同意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的函》,同意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结论为截至2012年4月27日止,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12年5月7日,被告中汇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被告中汇公司认为,前述中汇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可以证明:中汇公司的股东为通凯公司、春逸公司及高境公司,中汇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资款;中汇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先征得上海市某服务办公室的同意,而原告不具备成为自然人股东的资格。原告对前述工商内档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档资料只能证明中汇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只有三个股东,并不能否认原告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原告与通凯公司之间并非股权转让,故无需征得中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本案争议为原告是否出过资,而非是否具有持续出资能力。4、审理中,原告提交记载说明人为案外人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系原告亲属,代原告保管账号为**870166000027**的银行账户的投资款900万元,2012年4月26日该投资款汇入案外人蔡某名下账号为**266206041477**的银行账户,后汇入通凯公司账号为**8701880000004**的银行账户中,作为原告在中汇公司的出资款。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4月26日,刘某某名下账号为**870166000027**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蔡某名下账号为**266206041477**的银行账户转入4,837万元;2012年4月27日,蔡某名下账号为**266206041477**的银行账户向账户名为通凯公司的账号为**8701880000004**的银行账户转入6,200万元。原告表示:当时原告与案外人蔡某某、第三人春逸公司准备向中汇公司共同出资5,000万元,但因为金融办规定第二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不能超过30%,故原告将相关的出资由通凯公司和春逸公司代持;刘某某系原告婆婆,原告以刘某某的名义开立了前述账户,该账户也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原告通过刘某某的账户向蔡某转账4,837万元,蔡某又转账6,200万元至被告通凯公司,最后通凯公司将该6,200万元付至被告账户;该6,200万元中包括原告的出资款900万元及蔡某某的出资款1,300万元。审理中,本院通知刘某某到庭。刘某某确认前述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对原告的相关陈述亦予以认可。5、另查明,第三人春逸公司曾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被告中汇公司,案号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该案中春逸公司及中汇公司都曾提交过一份“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决议载明会议召开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出席会议的包括通凯公司代表王国莉、李某,春逸公司代表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及原告,高境公司代表周某,会议决定不审议与中汇公司层面无关的议题,各参会人员按其所代表的股东实际出资额行使表决权,形成决议十项。决议内容未提及通凯公司代持原告股权问题,第二项决议中的“鉴于袁莉娟在此期间不全勤坐班,工作量减少,其月工资暂按1万元预发。审计工作结束后,如未查实袁莉娟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纪行为,则按原定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部分的表决结果为“周某某、袁莉娟反对,周某弃权,其余赞成”,其余决议均获全票通过。原告表示,按系争协议的约定,原告系由通凯公司代行股东权利,原告未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但因双方就代持问题产生争议,故在本次扩大会议中原告自己来行使股东权利被告中汇公司对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次股东会扩大会议是为处理原告涉嫌犯罪行为的相关事宜而召开,原告以春逸公司的股东代表及中汇公司总经理并非中汇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会议。第三人春逸公司代理人周某某确认参加了前述会议,并称当时会议召开时,原告及案外人蔡某某表明隐名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第三人高境公司确认前述会议确实召开过,另称:会议上高境公司才从原告处得知股份代持的事情,会议与会代表决定对股份代持的事情不在本次会议中讨论,故会议决定中提到不审议与中汇公司层面无关的议题,至于如何行使表决权则不清楚。5、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中汇公司未曾盈利,故没有分红的证据。以上事实,可由《公司股权转让及托管协议》、通知函、中汇公司工商内档资料、相关银行业务凭证、“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但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工商登记的记载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实质性证据加以推翻。具体到本案,被告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通凯公司、第三人春逸公司及第三人高境公司,对于原告关于通凯公司持有的中汇公司9%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论证。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及托管协议》(即系争协议),系争协议记载的甲方(暨转让方)为被告通凯公司,乙方(暨受让方)为原告,甲方落款处加盖“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中汇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中汇公司与通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国莉,本院要求王国莉就协议上加盖的通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配合调查,但王国莉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前述“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应予采信,由此系争协议应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通凯公司所订立的,系争协议内容对原告与通凯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股权转让及托管协议》约定:被告通凯公司为被告中汇公司股东,出资额为6,200万元,占62%股权,原告受让通凯公司持有的中汇公司9%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00万元;通凯公司确认原告已将900万元支付到通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原告同意在托管期间内将其受让的中汇公司9%股权仍登记在通凯公司名下,同时通凯公司应将该股权委托原告管理;自原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原告受让的中汇公司股权交割日的期间为托管期间,托管期间内上述托管标的由通凯公司托管;托管期间内中汇公司配股、增发新股、送红股、公积金转增股本及因其他方式形成股份变动的,上述托管股份按其比例所应获得的新增股份及权利均归原告所有;托管期间,所有股东大会均由通凯公司代表原告参加,任何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交的审议提案均由通凯公司决定是否提出和如何提出,托管股份的投票权均由通凯公司行使。审理中另查明,中汇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但2012年3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某服务办公室提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的预审报告》,故最晚于2012年3月21日设立中汇公司的筹备工作就已开始。审理中原告提交刘某某的相关银行业务凭证,刘某某本人也到庭进行了说明,前述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4月26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蔡某名下银行账户转入4,837万元,2012年4月27日从前述蔡某名下银行账号向通凯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6,200万元,与系争协议中通凯公司确认原告已将900万元支付到通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通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关于通凯公司付至中汇公司验资账户的6,200元出资款中有900万元源自原告的说法可予采信。通凯公司与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国莉,中汇公司对前述资金往来应当知晓且认可。综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通凯公司所签订的系争协议性质上属于通凯公司代原告持有中汇公司9%股权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中汇公司支付了900万元的出资款;其次,中汇公司登记的股东中,除通凯公司外,第三人春逸公司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通凯公司与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同样理由,中汇公司应当知晓并认可通凯公司代持原告股权;最后,原告是否具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的持续出资能力并不能否定通凯公司代持原告股权的事实,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前述代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目前证据可以证明通凯公司持有的中汇公司9%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被告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9%股权为原告袁莉娟所有。本案受理费74,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通凯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