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东汪镇东汪村。法定代表人:窦广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高新区火炬街。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前向原告交付2000吨钢材,原告将货款4480000元支付被告。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015795.2元的钢材453.48吨,尚欠原告3464204.8元的钢材1546.52吨。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10日前被告如不能向原告提供钢材就以现金方式付清。现双方确定的最后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钢材,其理应将欠原告的3464204.8元货款退还原告,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只向原告退还了115万元货款,尚欠2314204.8元货款。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14204.8元,并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补充:立案后经核对,被告又偿还了20万元货款,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114204.8元。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并不合法,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对合同是否解除没有提出自己的明确要求,在此情况下直接请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合法。第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8213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货款的利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品名:钢坯,品种:Q235,规格:150*150,单位:吨,数量:2000,单价(元)2240,金额(元):4480000,备注:12月7日号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44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欠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人民币3464204.8元,叁佰肆拾陆万肆仟贰佰零肆元捌角整,因我公司资金困难与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在2015年1月10日前以钢坯或现金方式还清。钢坯价格遇降随降以唐小钢坯板价为准2014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建业轧钢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B27,Q235钢坯,2000T,2240元/T(税前),金额:肆佰肆拾捌万元整),已提货453.48吨,在我公司帐上剩余货款为:3464204.8元(叁佰肆拾陆万肆仟贰佰零肆元拐角整),2014.12.28日,如我公司生产正常开炉始第一时间解决建业轧钢欠款不给钢坯给现金”。2015年4月3日、10日、17日、24日、5月15日、24日被告分六次共返还原告货款13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114204.8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14204.8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欠条内容真实,当时同意在2015年1月10日前以钢坯或现金方式还清,双方就《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同意返还原告现金21142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物,已构成违约。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以现金形式退还原告135万元的事实,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且在审理中被告对双方解除合同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退还原告现金2114204.8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4204.8元,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114204.8元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货款211420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80元,由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