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霄诉许振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霄,许振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张霄,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许振新,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子健。委托代理人岳斌,男。委托代理人高菲,女。原告张霄诉被告许振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霄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孟庆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霄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许振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霄诉称,2015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许振新驾驶豫EP98**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进入曙光路时,与由南向北张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霄受伤。2015年3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振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霄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张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振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671.48元、误工费8066.4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施救费130元、复印费10.8元、停车费4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扣除许振新垫付的2000元,共计26908.68元;诉讼费用由许振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振新辩称,原告张霄因事故受伤,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全险,许振新向张霄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同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张霄的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38天计算,施救费、复印费、停车费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损应按500元计算。商业险第三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在曙光路家风老馆子门前,被告许振新驾驶豫EP98**号轿车由东向南进入曙光路时,与原告张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张霄被送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0日张霄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48.2元,门诊花费2505.3元,合计6053.5元;2015年4月11日,张霄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内侧软组织感染并窦道形成,同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017.98元,门诊花费600元,合计5617.98元;张霄因交通事故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1671.48元。2015年3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霄无责任。张霄因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40元、施救费130元,并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张霄系安阳永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P9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振新为原告张霄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霄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毕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振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张霄受伤,许振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张霄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振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许振新对张霄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P9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霄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霄的合理损失有:根据张霄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门诊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其医药费为116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38天,为1140元;根据张霄的受伤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38天,为38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张霄主张60天,本院予以支持,张霄误工费为4680.33元;护理费张霄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计算38天,为2964.2元;根据张霄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80元;电动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张霄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因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40元、施救费130元;复印费不符合法定给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886.0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霄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680.33元、护理费2964.2元、交通费380元、车损500元,合计18524.53元;张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91.48元、停车费4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3361.48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故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则张霄剩余损失3361.4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89.18元,由许振新赔偿672.3元。以上费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1213.71元,因许振新为张霄垫付2000元,故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霄19213.71元,直接支付许振新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13.71元(其中支付原告张霄19213.71元,支付被告许振新20**元);二、被告许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2.3元;三、驳回原告张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许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舒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