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刘某,男。被告郑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西乡县**新街经营农家乐。2011年7月8日,***在原告饭店招待用餐与原告结算,2003年至2007年***共计在原告处招待用餐费用共计40000元。同月,***将该笔费用拨至该**,用于向原告支付。被告郑某时任**会计,经与原告协商,将该笔款暂借被告郑某使用。2012年10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按贷款利息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郑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出具欠条均属实,但该笔欠款本金实为34275元,并非40000元。由于自己工资一直没有发,经济困难,故未及时偿还。被告愿意偿还该借款,但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间,同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乡县**新街经营农家乐。2011年7月8日,原告经与原***结算,2003年至2007年原***共计在原告处招待用餐费用共计34275元。同月,原***将该笔费用拨至****,用于向原告支付。被告时任***会计,经与原告协商,该款由被告支取,原告同意暂借被告使用。2011年9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含利息)欠条一张。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更换欠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欠到刘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按贷款利息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其余利息不再主张。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过程、借款本息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予以清偿。原、被告经协商并同意将***拨付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餐费支取借用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实际重新确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应给被告一定履行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725元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郑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34275元、利息5725元,合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富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