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令清诉被告向元林、向元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清,向元林,向元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曾令清,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元林,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向元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令清诉被告向元林、向元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军,被告向元林、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元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清诉称:2015年1月8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无牌子三轮摩托车自隆回县北山水泥厂往北山镇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北山水泥厂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向元林驾驶的湘E362**中型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向元林至今仅支付了一些医药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元林辩称,事故属实,本次交通事故我是负次要责任,我帮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和1000元的急救车费用,修车花费了58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向元凯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请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无牌子三轮摩托车自隆回县北山水泥厂往北山镇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北山水泥厂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向元林驾驶的湘E362**中型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令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6844.42元,2015年1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749元,2015年5月4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左眼睑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视N挫伤;现遗有左眼睑严重畸形,左眼低视力,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100天,从受伤之日起。湘E362**中型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向元凯,向元林与向元凯系兄弟,向元林系向元凯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曾令清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三阁司镇石塘村35号,自2011年开始在隆回县桃洪镇从事饲料零售、白肉经营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9237元。原告曾令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2、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4、误工费10749.86元(39237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70元/天计算,共770元,系其自由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原告的请求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729.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元林支付了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曾令清负主要责任,向元林负次要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湘E362**中型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12430元(330元+500元+110000元+1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6299.86元(128729.86元-1124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4889.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元林已经付给原告的10000元,实际替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了4889.96元,向元凯可依保险合同与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结算,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2430元。被告向元林替向元凯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医疗费5110.04元(10000元-4889.96元),原、被告双方可另行结算。向元林系向元凯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令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12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230309000001665);二、驳回原告曾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曾令清承担322.5元,由被告向元凯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