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原告张某之表兄。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与前夫离婚后,于2008年8月在修建潼南县水务局办公楼时与被告相识,原告在工地做杂工,被告做泥水工,相识阶段关系较好,被告于2010年3月与前妻离婚;此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月8日在潼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阶段夫妻关系很好,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在2013年春节双方吵闹后就分居生活,原告找亲属和子女劝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仍不理不睬,甚至电话都没有,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非常伤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8月与前夫离婚后,于2008年8月在修建潼南县水务局办公楼时与被告相识,相识阶段关系较好,被告遂于2010年3月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8日在潼南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保护。是否准允离婚,主要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吵闹并分居的事实,原告没有出示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能确认为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屈 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