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闫书岚与冯连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岚,冯连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闫书岚,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国家税务局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左香菊,女,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系原告之妻。被告冯连恒,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闫书岚与被告冯连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岚的委托代理人左香菊、被告冯连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书岚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以年息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期间被告两次偿还利息,分别为2000元和5000元,共计7000元,其他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冯连恒偿还原告本金165000元及利息155610元,合计320610元。被告冯连恒辩称,我于2000年10月借原告10万元,一年按一万元利息计算,原告后来涨成10万元的借款1年给3万元利息,我没有同意,以后就没有再给原告钱,原告按照3万元的利息反复计算的165000元,逼迫我给原告打了165000元的条,另外,我帮原告要账,要回来4000元后没有给原告,原告将这4000元也按照3分利计算在165000元里,我一共还了原告75000元或者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连恒于2000年10月向原告闫书岚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一年一万元,被告在2005年前一直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后因被告不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在2008年给付原告2万元、2011年给付原告7000元。2010年8月1日,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进行计算后让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闫树岚现金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元,贷款利息为年息20%分”,被告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原告庭审中认可该证明载明的本金数额包含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再次计算利息后计算的数额。上述事实,有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的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此,就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8月1日计算利息和本金后的总数额作为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原、被告在2000年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与2010年8月1日约定的年利率均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虽辩称2010年8月1日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此,就原、被告之间关于2010年8月1日后的年利率本院认定为年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2005年前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2008年被告偿还的2万元、2011年被告偿还的7000元均应算做被告偿还的利息,故此,被告2008年已经给付的2万元利息算作2005年、2006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应自2007年起按照年利率10%给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7月31日止,自201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给付原告利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1年给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连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书岚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自201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3054.5元,原告闫书岚负担807.5元,被告冯连恒负担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思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