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柏林与宿迁市华宁新伟交通牌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林,宿迁市华宁新伟交通牌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95号原告柏林,居民。被告宿迁市华宁新伟交通牌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创业示范园华宁路58号。法定代表人彭宝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柏林诉被告宿迁市华宁新伟交通牌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华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林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华宁公司从原告处购得铝板,合计货款72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货物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并承诺当日下午支付货款。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曾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原告柏林接到被告华宁公司工作人员电话,称要购买一批铝板,原告柏林遂按照要求备货,并安排送货工人将一批80张铝板送到被告华宁公司住所地,随货附带销售清单一张,载明“铝板1.0厚,欠1.5×80张×90=7200元,合计7200元”。负责与原告柏林联系的华宁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货物后,表示公司财务人员已下班,要求下午再到公司收款,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名。随后,原告柏林多次到被告华宁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宝根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并书写“同意”字样对所欠款项予以认可,但未付款。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林在接到被告华宁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采购铝板的订单后,按照要求履行了供应铝板的义务。被告华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货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对该笔交易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华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宝根对所欠款项签名认可,被告华宁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柏林起诉要求被告华宁公司支付7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华宁新伟交通牌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柏林支付货款7200元及利息(以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振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