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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母军、侯小芳、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母军,侯小芳,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黄元东,系该行职工。被告:母军,男,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曙光村*组*号。被告:侯小芳,女,生于1984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曙光村*组*号。与被告母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源,董事长。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银行”)与被告母军、侯小芳、苍溪县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力源汽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银行及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军、侯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母军、侯小芳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母军、侯小芳未作答辩。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母军、侯小芳夫妇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苍溪农商银行所属的苍溪县广场信用社提出“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担保。同日母军、侯小芳为甲方,广场信用社为乙方,苍溪力源汽贸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借款用途购买长安面包车,借款月利率10.8‰,还款方式采取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偿付,每月还款1425.69元,丙方选择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期起按当时信用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息50%,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或按本合同约定由丙方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九条保证人条款中约定: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苍溪力源汽贸公司向广场信用社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并与广场信用社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苍溪力源汽贸公司应支付的回购金额不得低于贷款购车人从拖欠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届满之日止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一式2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回购担保期间至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届满之日止。与“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同日被告母军、侯小芳夫妇与广场信用社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侯小芳名下的川H7XX**汽车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0月20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广场信用社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母军、侯小芳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款受被告母军、侯小芳的委托转入了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在广场信用社开设的存款账户上,被告母军、侯小芳取得借款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欠借款本金11460.60元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请求。同时查明:本案中办理借款抵押的川H7XX**汽车现已灭失。广场信用社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力源汽贸公司送达过还款通知。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按揭借款担保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回购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归户账等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广场信用社与被告母军、侯小芳、苍溪力源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广场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母军、侯小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还款期满后至今没有还清贷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母军、侯小芳立即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虽为被告母军、侯小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在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苍溪力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回购担保责任的证据,故其保证责任以及回购担保责任予以免除。被告侯小芳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川H7XX**汽车与广场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有效,现因抵押物已灭失,故其抵押担保物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母军、侯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60.60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母军、侯小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兑现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