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与被告李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陈杰,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燕琳,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杰与被告李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经李燕琳介绍认识张宜宾,张宜宾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说不了解张宜宾,不愿借款,李燕琳说没有事,她自愿担保,张宜宾不还款,由她负责,之后原告多次找张宜宾要钱,都被张宜宾以钱被李燕琳拿去了为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燕琳作为担保人偿还担保欠款10万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李燕琳于2012年9月18日担保签字的1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燕琳为张宜宾向原告担保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燕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燕琳和张宜宾找到原告陈杰,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因原告不认识也不了解张宜宾,不同意借款,此时李燕琳提出自愿为张宜宾担保,并承诺如果张宜宾不还款,由她负责,原告相信了被告,2012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李燕琳现金10万元,并由张宜宾立下借据“今借到陈杰现金款壹拾万元”一张,李燕琳在借条上署名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和方式。后原告多次找到张宜宾,张宜宾以钱被李燕琳拿去了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李燕琳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燕琳偿还担保借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杰未与债务人张宜兵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陈杰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应当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陈杰经多次催要,债务人张宜兵拒不还款,现原告陈杰要求被告李燕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杰要求被告李燕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李燕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燕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熊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