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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井×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京×××,系假号牌)载王×(女,51岁,北京市人)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天路管头桥下,因行车问题,与王×1(男,43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王×1报警,被告人井×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