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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西安华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乾和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乾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392号原告西安华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360号新田小区1-262号。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乾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北段8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原告西安华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乾和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人才招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猎头服务,帮助被告找到急需人才,同时约定,居间服务费为所聘人员税前年薪20%。后原告为被告成功推荐四位人才,然而被告却只支付(陈某某、雷某某、马某某)一半服务费,俞某费用一直未付。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3.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6.1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力招聘服务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得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办理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才招聘服务合同》无效。2其给原告支付的费用不是少了,而是超了。其不认可雷某某、俞某是经原告招聘的,也不认可马某某、陈某某的年薪各为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华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人才招聘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推荐候选人经甲方成功录用后,乙方均提供三个月的保质期。第七条第1款约定:以人民币计算,所聘用职位转正后的税前年薪的20%作为服务费。第七条第2款约定:保质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服务费。第八条第9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每日该职位总人才服务费1%滞纳金。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推荐陈某某到岗上班,陈某某于2014年5月7日离职;2014年2月13日推荐马某某到岗上班,马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离职。雷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入职,2014年6月13日离职;俞某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至起诉时止,仍然在职,陈某某在岗全勤月薪1万元,马某某在岗全勤月薪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预支服务费1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人才招聘服务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才招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推荐了被告需要的人才,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人才招聘服务合同》无效。经查实,原告取得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故原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才招聘服务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陈某某、马某某证实其系原告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俞某经自己证实其不是原告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任职的,且被告对俞某系原告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任职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雷某某本人,法庭经多次联系均未联系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故其主俞某、张雷某某是经由原告介绍而进入被告公司服务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被告公司对于马某某、陈某某的入职报告上显示其转正薪资分别为41670元和25000元。陈某某的年薪为500040元,马某某的年薪为3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税前年薪的20%作为服务费用,故陈某某的服务费用为100008元,马某某的服务费用为60000元。共计160008元,被告已向原告交纳1144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元4560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6.16万元的请求,因该约定明显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滞纳金127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乾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费用45608元及12770元滞纳金。驳回原告西安华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原告承担5948元,被告承担2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是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