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诉宋伟通、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宋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宋伟通,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经营者:张玉波,男。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通,男。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经营者:宋顺松,男。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诉被告宋伟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经营者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宋伟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宋顺松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追加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经营者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宋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诉称: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宋伟通以“常兴扑布厂”名义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黑白两色高弹(EVA)鞋材货款共计30万元左右,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700元,至今拒不支付。被告宋伟通与其父亲宋顺松共同经营“常兴扑布厂”,并且常兴扑布厂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登记为“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因此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与被告宋伟通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位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97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伟通口头辩称:是欠对方那么多货款,但我方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个体工商户)在惠东县吉隆镇从事泡沫底生产、鞋料及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经营者为张玉波,被告宋伟通在惠东县吉隆镇以常兴扑布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宋伟通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宋伟通在原告处赊购黑白两色高弹(EVA)鞋材。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伟通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宋伟通欠原告胶水货款59700元。被告宋伟通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彩色高弹(EVA)鞋材等货款余额共计(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柒佰元正元(¥59700元)。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由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宋伟通常兴扑布厂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2日”。对于上述货款,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宋伟通自认与其父亲宋顺松共同经营常兴扑布厂,常兴扑布厂原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后来由其父亲宋顺松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并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为“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被告宋伟通还自认2014年期间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由其和其父宋顺松共同经营,从2015年起,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由宋伟通一个人经营。原告、被告宋伟通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宋顺松与被告宋伟通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全项、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合同书》原件、《欠条》原件,以及本院的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宋伟通以常兴扑布厂名义向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赊购彩色高弹(EVA)鞋材,双方由此形成的鞋材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伟通在鞋材交易过程中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700元未付,有被告宋伟通的庭审自认及其签名确认的《欠条》等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宋伟通签名出具的《欠条》为凭,诉请被告宋伟通支付货款597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对被告宋伟通所欠货款是否承担共同支付问题。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综合��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宋伟通陈述,本院对被告宋伟通自认其与宋顺松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惠东县吉隆常兴扑布厂”、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以及“惠东县吉隆常兴扑布厂”经由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为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惠东县吉隆常兴扑布厂”与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在经营上有具有延续性,且其经营者宋顺松与被告宋伟通系父子关系,属家庭经营,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对被告宋伟通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欠货款计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无约定偿还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货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通、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宋顺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货款597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经营者张玉波。二、驳回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宋伟通、被告惠东县吉隆鑫常兴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宋顺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志东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