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48号原告万某某,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覃某某,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分担家庭开支,经常不告知家人便回娘家。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曾协议离婚,后在女儿的强烈要求下双方复婚。但是,被告仍不改正其不良行为,双方经常吵闹。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分得位于龙凤桥街道的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覃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覃某某于197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1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3月2日,双方重新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未能和睦相处。原告万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某某与覃某某于1976年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月20日,双方虽然协议离婚,但不久便重新登记结婚。目前,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本案中,原告万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