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自报),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隆回县。被告人肖某某(自报),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隆回县。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阿彪(另案处理)等人密谋报复被害人余某某。后由陈某某租了一辆粤BXXX**东风雪铁龙白色小轿车载着肖某某、罗某某、阿彪等人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冠鹏百货余某某经营的糖家荘西餐厅门口,陈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人手持铁锤等工具将糖家荘西餐厅门口玻璃门砸坏,后冲进西餐厅内进行打砸。结束后,陈某某驾车搭载肖某某、罗某某、“阿彪”等六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2日19时许,在深圳市观澜汽车站站口将罗某某、肖某某抓获。经鉴定,糖家荘损坏的玻璃等财物的价值为9438.28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余某某赔偿了10000元,余某某对罗某某、肖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对该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到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