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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学德与何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张学德。被告何军。原告张学德诉被告何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德,被告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3.3亩,租期10年(2011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每亩年租金人民币25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三方对原《租地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承租人李某某变更为被告何军;每亩年租金变更为200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租金,由被告何军于2015年5月底之前支付,逾期被告未付,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00元及上次撤诉诉讼费40元,后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土地现场照片3张。证明租赁土地的现状;2、2011年4月22日签订《租地合同》、2015年5月21日签订《租地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租赁土地以及拖欠土地租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之所以不付租金是因为原告在租赁土地内种植庄稼还毁损了被告的树苗和草坪。同时实际承租人是四个人,其余承租人未付,故本被告也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3.3亩,租期10年(2011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每亩年租金2500元。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三方对原《租地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承租人李某某变更为被告何军,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何军承继;每亩年租金变更为200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到期租金,由被告何军于2015年5月底之前支付原告。逾期,被告未付遂成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须恪守履行。被告主张土地租赁费因其余合伙人未付故不予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毁损树苗和草坪,要求赔偿,因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如有证据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德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