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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凤梅、 罗廷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凤梅,罗廷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法定代表人赵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凤梅,女,回族,生于1967年2月11日,宁夏同心县人,回香苑牛骨馆老板,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廷仁,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凤梅、罗廷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梅、罗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凤梅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0元,被告罗廷仁、为借款保证人。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三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马凤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贷款利息1050.00元、违约金(罚息)8400.00元,共计79450.00元;2.由被告罗廷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本案被告马凤梅,保证人为罗廷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罗廷仁自愿为被告马凤梅的该笔借款担保;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发放借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公司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的事实。被告马凤梅、罗廷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凤梅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0元,被告罗廷仁、为借款保证人。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罗廷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凤梅支付了借款70000.00元,被告马凤梅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现合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2014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凤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支付后,被告应当如期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其未能依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廷仁在双方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凤梅追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罚息计算问题。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但该《通知》规范的是具有银行资质的金融单位。而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银行的性质,其与他人的借款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无论逾期利息、复利或罚息,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如再按合同约定上浮20%计收罚息,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以原约定月利率履行。被告马凤梅、罗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15‰的月利率计付;二、被告罗廷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00元减半收取893.00元,由被告马凤梅、罗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