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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纪全与高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全,高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38号原告王纪全。被告高西安。原告王纪全诉被告高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西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全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高西安从原告门市进货十吨化肥,价值30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014年11月底之前付清欠款。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分两次从原告门市进货14吨化肥,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所有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6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西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9月20日,被告高西安于原告王纪全门市处购买“友邦16-9-20”化肥150袋,共计6吨;“释控18-10-18”化肥100袋,共计4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友邦16-9-20陆吨正(1T/3000元,150),释控18-10-18肆吨正(1T/3150元,100袋),高西安,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4日,被告高西安于原告王纪全门市处购买“友邦16-9-20”化肥250袋,共计10吨,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到友邦16-9-20壹拾吨正(250袋),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欠款人:高西安,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高西安于原告王纪全门市处购买“友邦16-9-20”化肥100袋,共计肆吨,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到友邦16-9-20肥料肆吨(100袋),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00元,欠款人:高西安,2014年10月8日。”被告高西安从原告王纪全门市处赊欠化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西安偿还原告化肥款726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据原件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西安于原告处分三次赊欠化肥款共计726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一张、欠据两张,且被告高西安签字认可,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利息,由于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纪全货款7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高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