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兆佳贸易有限公司、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兆佳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兆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相金,经理。原审被告伟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瑞,经理。上诉人青岛兆佳贸易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乐客城变电站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的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7号的工程地点提供变电站设备。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李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