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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平海与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海,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曹平海,男,汉族,户籍地通化县,经常居住地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汉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质证,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成海,男,汉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质证,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被告: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县富江乡。法定代表人:付有国,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林,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科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于洪波,男,汉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曹平海诉被告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通化县富江乡富强村村民,1996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了村集体土地10.06亩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缴纳了各种税费。自2004年开始,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国家给种植粮食农户的政策性补助。2013年至2014年,被告擅自将原告应得的二年粮补款截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2389.85元。本院认为,2012年3月30日,通化县富江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向富江乡财政所递交关于调整富强村七组粮食直补的申请,富江乡财政所依据该申请将原告曹平海三口人的粮食直补款调给曹永富。被告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富江乡富强村七组农户粮食直补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支持了该项调整。该调整虽依据富江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作出,但作出该行为的系行政机关,是行政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平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曹平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付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