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北楼102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美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雁,上海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丁振华。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丁振华。原告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妹贸易)与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群独任审判。因被告益华公司、被告豪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妹贸易的委托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被告豪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妹贸易诉称: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益华公司供应模板、方木、钢筋等建材总计货款为人民币685,177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承诺该笔货款于2013年12月26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按每月2万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益华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益华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承诺付款,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书》注明被告益华公司尚欠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违约金共计16万元,现被告益华公司已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尚欠原告违约金85,000元。被告豪康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间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协议书》确定的货款和违约金,均遭两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益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5,177元及违约金(以658,177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豪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益华公司供应模板、方木、钢筋等材料,总计货款为685,177元,被告豪康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同时,《协议书》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发货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益华公司供应货物总货款为685,177元,发货清单注明为代购销合同,同《协议书》金额吻合;3、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二份,证明被告益华公司、被告豪康公司向原告出具过二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46万元的转账支票,原告转手其他公司后,均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退票。被告益华公司、豪康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益华公司、豪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贤妹贸易与被告益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益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贤妹贸易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延迟付款所产生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并未对被告豪康公司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明确约定,被告豪康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豪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豪康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5,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685,1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范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