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小玲与杨保强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玲,杨保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余小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彦,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强,男,汉族。原告余小玲与被告杨保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被告杨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玲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订婚,同年12月31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2012年1月2日女儿做了心脏手术,给孩子看病所借债务原告愿意承担一半,原告借亲属20000元给女儿看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感,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2012年7月负气外出打工三年,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两人异地而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余小玲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保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不支付抚养费都行;为给女儿看病借朋友23000元,借亲属53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被告杨保强提交了借条二张证明借朋友23000元。原告以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出借人身份信息,借条中也不能反映借款用途,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认可被告借亲属45000元,8000元不认可,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8000元债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保强承认原告余小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女儿看病借其亲属15000元,被告为女儿看病借其亲属45000元;女儿杨某术后两年康复每月需380元医疗费,共计9120元;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深厚的感情、相互间的包容、理解和家庭责任心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女儿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借亲属15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借亲属45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30000元,原告偿还15000元;女儿医疗费9210元由原告承担4605元,被告承担4605元,原告将共同债务15000元及女儿医疗费4605元,合计19605元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小玲与被告杨保强离婚。二、女儿杨某由被告杨保强抚养,原告余小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杨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余小玲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杨保强有协助的义务。四、共同债务69210元,原告余小玲承担34605元,被告杨保强承担34605元;原告余小玲亲属15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余小玲偿还,下余19605元原告余小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保强,由被告杨保强偿还其亲属。如果原告余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小玲负担75元,被告杨保强负担75元。原、被告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青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