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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7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2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钱某某,男,1949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结算后被告出具一张47207元欠条,2011年,原告找被告要钱,因无钱支付,双方协商议定,被告为原告出具56800元借条,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2年3月,被告重新出具56800元借条及13630利息欠条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4万元。被告钱某某辩称,2008年末至2009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赊了水泥,猪饲料,共欠款24800元,因无钱支付,书写了欠条,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2年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未还,因原告口头答应只还本金才同意为其出具借条56800元、出具欠条13630元。后于2012年、2013年陆续还款25500元。以后没能力还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水泥款,于2010年3月7日把28张欠条收回并为原告出具一张47207元总欠条,约定月息2分。一年后,被告将利息计入欠款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568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利息欠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人民币伍万陆千捌百元整,¥56800元,以后利息按0.20元。欠款人钱某某。2012.3.30;欠条,欠利息壹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13630元,2011年利息款,钱某某,2012.3.30.嗣后,被告陆续还款20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收条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自欠款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56800元欠款为本金,按2分支付利息,因实际欠货款为47207元,存在复利,应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约定利率付息,被告举证的5000元收条,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7207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并扣除已经给付的205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942元,原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温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