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庞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庞青。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青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青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与工农路交叉路口时与郑涛驾驶的牌号为苏E×××××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5800元、拖车费损失325元,合计56125元,其中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2000元外的54125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并已达成调解协议,郑涛驾驶的登记在孙超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合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2000元车损应当提交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因为原告的车损不是被告定损的,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的,总金额为56125元,其中是否包括原告诉请的2000元无证据证明,也无修理费2000元发票,所以被告无法认可,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2000元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总额之内的,那么被告在交强险之内可以赔偿。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0元是车损,故暂时不予认可。另外,郑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50分左右,庞青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工农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郑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尤本霞、吕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本霞、吕艳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5800元、施救费损失325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5日17时起至2016年6月5日17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庞青。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5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325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青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