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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瑞年与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年,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499号原告张瑞年,男,1960年1月3日出生。被告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一层1018。法定代表人梁桂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年与被告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老助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年,被告伍老助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年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7日入职伍老助家公司,担任后勤专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转正工资为3300元。2014年12月1日,伍老助家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650元;4、被告支付未提前告知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被告伍老助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于2014年10月28日成立,10月17日至28日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期间,无须支付二倍工资,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双方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张瑞年系主动辞职,不存在提前告知解除的问题,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张瑞年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7日入职伍老助家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3300元,并出具考勤表、员工档案、公司通讯录、银行打卡明细加以佐证;伍老助家公司认可银行打卡明细及张瑞年的工资数额,但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张瑞年主张2014年12月1日,伍老助家公司无理由将其辞退,伍老助家公司主张张瑞年系主动辞职,双方均未就其主张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日期,伍老助家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另查:2014年12月3日,张瑞年以伍老助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与伍老助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伍老助家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3、伍老助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4、伍老助家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3300元。2015年4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49号裁决书,裁决:1、张瑞年与伍老助家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伍老助家公司支付张瑞年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8.62元;3、伍老助家公司支付张瑞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4、驳回张瑞年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及银行打卡明细、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瑞年与伍老助家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伍老助家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张瑞年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伍老助家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伍老助家公司应当支付张瑞年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张瑞年与伍老助家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视为由伍老助家公司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伍老助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张瑞年主张的伍老助家公司支付其未提前告知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瑞年与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瑞年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伍老助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瑞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五十元;四、驳回张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瑞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