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区锦钊与黄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锦钊,黄建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区锦钊。被告黄建民。诉讼代理人简福就,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锦钊(下称原告)诉被告黄建民(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建议原告与其合作,由原告提供33000元协助其办理台山XX沙场开采证,出沙时每方沙给予0.25元作回报,不能办好证的,被告一个月内返还该款。但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合作费用33000元及利息11000元。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款项属于双方的合作而产生的款项,该款项尚未核算,因原告关于本项目的合作而未核算,在本案中存在一方当事人对事情的重大误解,被告对合伙性质的事件误解为借贷性质。另外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无计算利息的基础,即还未确认33000元是否需要归还,故此利息是不应计算的,就算确定要偿还合伙本金,也没有约定需要计算利息。被告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支出单据4份,证明被告在该项目投资的支出情况。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办理台山XX沙场的相关证件,由原告向其提供资金33000元作办证费用,如被告在收取资金一个月内不能办理齐全沙场开采相关证件,达到随时可开采出沙条件的,由被告全额退回33000元给原告;被告办理好相关证件后,如需沙场转让的,不管盈亏,被告全额退回33000元给原告,有盈利的,双方协商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利润;办理好证件的沙场,出沙时由被告按每立方米0.25元的利润提成给原告。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上述办证费用33000元后,在上述协议约定的一个月内无法办理好相关证件,原告向被告催讨返还办理款项,被告均托故不付。为防止款项过期,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上述协议书的下方空白地方手写协议内容,约定因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现重新办理续签手续。双方均在该手写协议内容下签名、捺指印。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办证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合作费用33000元及利息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33000元,作为沙场的证件办证用途,沙场资源开采属于具体的经营项目,而办理证件属于该经营项目的内容之一,如沙场不能办证,该款退回给原告;如能顺利办好相关证件,则该款作为投资款投入到沙场的合作项目中,原告从中收取沙场经营所得的利润分成。因此,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实际为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资金后一个月内不能办理齐全沙场开采的相关证件,达到随时可开采出沙条件的,应当退回相应的资金给原告。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现因被告无法按约定办理好相关的证件,无法继续进行合伙事宜,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提供的资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计算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与其承担合伙的盈亏的问题,一方面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合伙组织支出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主要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员,应当清楚明白合伙项目的经营风险,其对合伙协议中的内容具有清晰的认知能力,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重大误解,故协议中的关于无法办好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需要返还原告提交的资金的内容应当清楚并认可的,其办理合伙事务的其他相应支出的承担并没有纳入合伙协议的内容之中,其主张要求原告承担上述支出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投资款33000元给原告区锦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00元由原告区锦钊负担75元,由被告黄建民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锦江审判员 吴子媚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廖雪珍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