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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崇景与王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崇景,王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田崇景,农民。被告:王海鹏,农民。原告田崇景诉被告王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崇景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海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田崇景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藏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