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辉、贺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辉,贺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建辉。被告贺锦,系被告李建辉之子。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辉、贺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辉、贺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建辉与被告贺锦系母子关系。被告李建辉与其丈夫贺长清于2012年3月15日,以开硅矿为由,在原告单位青山桥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8667‰。后贺长清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07.0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507.04元(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人贺长清、李建辉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到2015年3月15日及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7‰的事实;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承诺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0507.04元的事实;4、宁乡县青山桥镇芙蓉村为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贺长清已经死亡,于2012年7月23日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李建辉、贺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建辉、贺锦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5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辉与贺长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贺锦系被告李建辉与借款人贺长清之子。2012年3月15日,被告贺长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所属青山桥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利率和利息3.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004‰;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李建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同日,借款人贺长清与被告李建辉均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8.8667‰。借款人贺长清因死亡于2012年7月23日注销户口。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建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07.0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贺长清和被告李建辉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李建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故此笔借款应属于被告李建辉与借款人贺长清的共同债务,现借款人贺长清因死亡于2012年7月23日注销户口,被告李建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建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贺锦系共同借款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贺锦继承了贺长清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507.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3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廖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