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虎兴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虎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虎兴,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虎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虎兴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马虎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虎兴自2014年11月以来,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袁某某、赖某某等人以零包的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虎兴在长宁县长宁镇万元街超市附近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搜出用于交易的疑似甲基苯丙胺9.9克,随后在其位于长宁县人民医院附近的租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36.3克,长宁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抽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抽样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虎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袁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等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虎兴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虎兴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中本人也吸食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虎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马虎兴上诉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认定,且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虎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马虎兴上诉所提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毒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判已予考虑,故其所提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综合其以贩养吸,如实供述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