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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雪冬与曹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冬,曹立春,刘艳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906号原告王雪冬,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曹立春,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刘艳娟,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原告王雪冬与被告曹立春、刘艳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冬、被告曹立春、刘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冬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曹立春驾驶的刘艳娟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ZK9**号小汽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潞苑南大街新竹烤鸭店小潞邑公交站与王雪冬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S93**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受损,原告车系双班车,原告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因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故也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之诉讼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996元、误工费(承包费损失和收入损失)3624.2元,共计7620.2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立春、刘艳娟辩称,保险公司赔的我都赔,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点,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新竹烤鸭店公交站,被告曹立春驾驶其与被告刘艳娟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GZK9**)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雪冬驾驶案外人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BS93**)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曹立春的车左前部与原告王雪冬的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曹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冬无责任。另查,原告王雪冬为出租车司机,其与案外人李新双班承包车牌号为京BS93**的出租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雪冬误工两天,车辆受损,原告王雪冬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被告曹立春、被告刘艳娟系夫妻关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王雪冬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996元、承包费损失276元,收入损失256元,共计452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单、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曹立春、刘艳娟的车左前部与原告王雪冬的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队认定被告曹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冬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雪冬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雪冬主张车辆维修费39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雪冬主张自2015年5月29日至6月2日的承包费损失和收入损失,因事故发生在5月29日21点,且系其与他人双班承包,故本院认定为两天,本院根据原告王雪冬提供的承包费及收入证明核算确定其收入损失为每天128元,共计256元;承包费损失为每天138元,共计276元,因上述两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曹立春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冬车辆维修费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曹立春赔偿原告王雪冬收入损失二百五十六元、承包费损失二百七十六元,共计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雪冬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曹立春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