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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夕美与江苏中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金和、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夕美,江苏中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金和,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王夕美。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西阳集镇工业集中区58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金和。被告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婵,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夕美与被告江苏中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刘金和、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美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公司、刘金和、鑫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夕美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中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夕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王夕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中达公司欠原告王夕美本金2860000元、利息514800元,并承诺今后按月利率18.6‰向原告王夕美承担利息。欠条出具时,由被告刘金和、鑫博公司作担保。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0元,承担利息621192元(暂算至2015年5月3日),并按照月息18.6‰承担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达公司、刘金和、鑫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中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夕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3月3日,经对账,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王夕美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刘金和、鑫博公司作担保。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3日,本公司曾向王夕美借款4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日,本公司仍欠王夕美借款本金286万元,利息514800元。本公司承诺今后按月利率18.6‰向王夕美支付利息,欠款人中达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刘金和、鑫博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中达公司、刘金和、鑫博公司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夕美向被告中达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王夕美出具欠条,被告刘金和、鑫博公司为被告中达公司借款向原告王夕美提供担保,证明原告王夕美和被告中达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王夕美和被告刘金和、鑫博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的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中达公司、刘金和、鑫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被告中达公司基于借贷关系经过结算出具欠款凭证给了原告王夕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王夕美陈述,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中达公司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王夕美要求被告中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860000元,承担利息621192元(暂算至2015年5月3日),并按照月息18.6‰承担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和、鑫博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担保,原告王夕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金和、鑫博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夕美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0元,承担利息621192元(暂算至2015年5月3日),并按照月息18.6‰承担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金和、鑫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650元,由被告中达公司、刘金和、鑫博公司负担39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6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