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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龚关与陈业贵、陈光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业贵,约60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光明,约42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波,约37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业明,约51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业海,约48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业光,约46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德文,约62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金来,约25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坤,约32岁,农民。上诉人龚关因与被上诉人陈业贵、陈光明、陈波、陈业明、陈业海、陈业光、陈德文、陈金来、陈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业贵、陈光明、陈波、陈业明、陈业海、陈业光、陈德文、陈金来、陈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佰仪(龚关父亲)户6口人承包的一块水田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雄英村第四村民小组六国门口垌,面积0.578亩。1999年左右,在马坡镇雄英村委会的协调下,龚关户同意以减少其户上交公粮数量为条件,其户将六国门口垌0.578亩水田中的约0.25亩给陈业贵、陈光明、陈波、陈业明、陈业海、陈业光、陈德文、陈金来、陈坤作为道路使用。为此,陈业贵等九人修建了一条从六国自然村通往外面约3米宽的道路。陈业贵等九人约于2013年1月将上述道路用水泥硬化。龚关认为2004年国家取消了上缴公粮义务,陈业贵等九人应补偿经济损失给其才能硬化道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马坡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1日,龚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业贵等九人停止侵权,恢复侵占的水田原状;2、判令陈业贵等九人承担恢复侵占水田原状的所有费用。在其提供的立案附带说明书中称本案应到庭的原告有龚志、龚应强和龚勇,此三人既不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通知此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左右在马坡镇雄英村委会的协调下,龚关户同意以减少本户上交公粮数量为条件,将其户六国门口垌约0.25亩水田给陈业贵等九人作为道路使用。陈业贵等九人约于2013年1月在六国自然村通往外面的公路原有基础上硬化为水泥路,国家取消了上缴公粮义务只是政策性的调整,陈业贵等九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构成对龚关户水田的侵权,因此陈业贵等九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龚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龚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关负担。上诉人龚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道路并不是在“原有道路基础上”进行硬化的水泥路,而是占用部分上诉人责任田的道路。上诉人在六国门口垌有0.578亩水田,原来“以租代征”是在村官的主持下,九被上诉人把上诉人部分水田转为路基,2013年又在路基上硬化为水泥路,真正转为建筑用地。“以租代征”本身就不符合法律及当前政策的规定。九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水田原状,返还原物,停止侵权,承担恢复水田原状费用。被上诉人陈业贵、陈光明、陈波、陈业明、陈业海、陈业光、陈德文、陈金来、陈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龚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作为涉案责任田的共同承包人龚志、龚应强和龚勇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该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陆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龚关已预交),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分担比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龚关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龚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李延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