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成修与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杨成修,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飞,市民。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成修与被告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修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修诉称,2015年3月13日19时22分,被告杜飞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杨成修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49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杨成修垫付医疗费6000元,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3日19时22分,被告杜飞驾驶鲁R×××××号轿车行驶至菏泽市人民路华润大酒店处时,与原告杨成修相撞,致原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2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成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成修受伤后先后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4916.28元。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杨成修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1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外甥宋红海、吕志国,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杨成修系非农业户口,194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杨成修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成修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属十级伤残”,原告杨成修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杜飞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未提交证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鲁R×××××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杜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杜飞主张其为原告杨成修垫付医疗费6000元,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杜飞与原告杨成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成修受伤,被告杜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杨成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被告杜飞主张其为原告杨成修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数额确定为14916.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数额确定为2720元(80×34);(三)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数额确定为6213.05元(42788÷365×19×2)+(42788÷365×15);(四)××赔偿金,被告杜飞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原告××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32144.2元(29222×11×10%);(五)鉴定费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为10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493.53元。对原告杨成修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鲁R×××××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杜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杜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杜飞应当赔偿原告杨成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493.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飞赔偿原告杨成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493.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杨成修负担175元,被告杜飞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