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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廷恩强迫劳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恩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廷恩,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廷恩犯强迫劳动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廷恩在其位于安阳县辛村乡西南庄村家中长期限制一名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强迫该精神病人为其料场干活且不支付劳动报酬。经鉴定,该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劳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廷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廷恩在其位于安阳县辛村乡西南庄村家中长期限制一名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强迫该精神病人为其料场干活且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该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另查明,被告人马廷恩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廷恩供述和辩解:其和妻子在自己家里经营沙子、水泥的买卖。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在路上看见一名智障人在地上躺着,其就让这名智障人员跟着其回家了,到家后发现他什么都不会,生活都不能自理。有时候帮着其抬抬水泥。平常白天家里一般都有人,他不敢跑出去,晚上怕他乱跑就把院门锁上,白天家中无人时也会锁上院门。3、证人殷某(马廷恩妻子)证言:其丈夫在自己家里经营沙子、水泥生意。2015年11月份马廷恩从外面领回来一名智障人,平常就让他住在地下室,可以帮着马廷恩抬抬水泥,但是没有给他劳动报酬。晚上怕他乱跑就把院门锁上,白天家中无人时也会锁上院门防止他跑掉。4、证人许某(��廷恩邻居)证言:马廷恩自己家里的料场有一名智障人,在马廷恩家里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了。这名智障人自己干不了活,见他帮着马廷恩卸过水泥,不知道马廷恩是否给他工资。5、证人刘某、任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许某证言基本一致。6、被害人居住的地下室的照片。7、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廷恩家的男子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8、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证明:马廷恩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9、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廷恩已达完全刑事责任人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廷恩非法限制智障人员的人身自由,强迫智障人员劳动,且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廷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廷恩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