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范某甲等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辛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范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范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范某乙的妻子)被告范某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范某丁,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四被告自幼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帮助他们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十年有余,现原告年事已高,不能独立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被告范某乙辩称,如果原告愿意在我家居住,我可以照顾原告的生活,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就可以了。被告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辛某某系四被告的母亲,四被告从小由原告抚养至成年。除被告范某丁外,原告还帮助其余三被告成家立业。十年前,原告的丈夫范某戊去世,原告独自生活至2013年。因原告年事已高,一个人生活极为不便,故原告自2013年以后一直与被告范某乙共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范某甲、范某丙每年给原告猪肉10斤、猪油3斤及葵花油5斤。此外,二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6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生活物资及生活费用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均分耕种,农业补贴每年400元左右由原告自己领取。此外,原告的老年人养老金(每月约几十元)也由原告自己领取并用于日常生活。又查明,原告还有一子名范中林,但从小由他人收养,原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同被告范某乙共同生活,被告范某乙也同意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同时,原告也放弃了要求被告范某乙返还现金4300元及行李、衣物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赡养、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尽到了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故四被告理应积极赡养父母、孝敬老人。据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的居民年收入及原告自身的收入情况,其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数额明显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另外,被告范某丁出嫁后系自己成家立业,也未曾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故被告范某丁应酌情少分担部分赡养费更趋合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每人每月应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范某丁每月应支付赡养费5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同被告范某乙共同生活;二、四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650元,具体数额分担如下: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被告范某丁每月支付5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前半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后半年的赡养费,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赡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前的生活物资(即猪肉、猪油等)及生活费用等(即每人每年的360元)终止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