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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诉被告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车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车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被告:车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某诉被告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被告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两家的大棚地相邻,在地的北边,被告侵占原告土地0.1亩,经乡村处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车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经村委会实地丈量,两家的土地都不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两家大棚南北相邻,按照原告2002年建棚合同约定,原告车某家的大棚,棚后4米内土地归原告使用,被告车某某家的大棚南邻车某,车某棚后4米外归被告车某某使用。原告起诉前,未对其棚后使用面积进行丈量。经村委会实地丈量,原、被告两家的的土地使用面积均不超多标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秋季建棚合同、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己未对其实际使用面积进行丈量,且经村委会丈量,两家的土地使用面积都不多。原告没有在本判决作出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