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石边疆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边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边疆,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边疆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边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石边疆伙同张某1(已判决)以做生意为名,从张保胜、张保二人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现代轿车。当日,被告人石边疆伙同张某1谎称该车系石边疆亲属的车辆,把该车质押给安某,从安某处骗取借款45000元,后二人将该款瓜分。案发后,被告人石边疆和同案犯张某1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边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边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刘某1、刘某2、方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石边疆的人口信息、汽车质押合同、租车协议、石边疆的退款证明、张某1的判决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边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边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吕万众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