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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诉被告陈涛、李颖、朱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陈涛,李颖,朱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特别授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被告李颖。被告朱金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诉被告陈涛、李颖、朱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李颖、朱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涛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xx号”小额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涛提供人民币55,000.00元用于购买存货。贷款期限共36个月,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陈涛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2,,257.7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80.00元。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扣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李颖、朱金强自愿签署合同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陈涛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提款,原告当日向被告陈涛账户放款55,000.00元。至今被告陈涛仍未还本金43,016.74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涛归还借款本金43,016.74元,合同期内利息11,005.49元,逾期违约利息至还完为止,服务费4680.00元;2、被告李颖、朱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放款凭证原件一份、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涛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李颖、朱金强为本笔贷款的担保人;证据3、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计划分期还款;证据4、电子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被告陈涛、李颖、朱金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涛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xx号”小额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涛提供55,000.00元用于购买存货。贷款期限共36个月,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陈涛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2,257.7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80.00元。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扣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李颖、朱金强自愿签署合同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陈涛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提款,原告当日向被告陈涛账户放款55,000.00元。至今被告陈涛仍未还本金43,016.74元,合同期内利息11,005.49元。本院认为,被告��涛、李颖、朱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被告陈涛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现在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16.74元,利息11,00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对逾期利息、服务费,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李颖、朱金强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成都新津分公司借款本金43,016.74元,利息11,005.49元;二、被告李颖、朱金强对被告陈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7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陈龙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记员王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