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芜湖万佳铝业有限公司与芜湖锡海铝业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万佳铝业有限公司,芜湖锡海铝业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83号原告:芜湖万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胡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锡海铝业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阮贵林,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芜湖万佳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锡海铝业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锡海铝业压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同时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原告支付运费,因此原告负有将货物运至被告处的义务,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交货地即被告住所地。因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芜湖县,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芜湖万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锡海铝业压铸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查明,因此原、被告的该约定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应当为一个明确的、稳定的履行地,而非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该规定突破了已废止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被告以双方合同中具体约定了运输方式及费用支付为由,认为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即被告住所地,该主张不成立。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锡海铝业压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