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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祚育与刘燕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祚育,刘燕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刘祚育,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燕飞,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刘祚育诉被告刘燕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刘燕飞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祚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祚育诉称:原告系吴先益、被告刘燕飞工地上的雇员,2014年1月1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吴先益、被告刘燕飞达成协议,约定吴先益、被告刘燕飞各赔偿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吴先益支付20000元、被告刘燕飞支付10000元),10月31日前再支付30000元(吴先益支付10000元、被告刘燕飞支付20000元),若未按时付款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但是被告刘燕飞仅支付10000元后,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燕飞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算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刘燕飞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祚育为吴先益、被告刘燕飞工地上的雇员,2014年1月1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吴先益、被告刘燕飞各赔偿原告30000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吴先益支付20000元、被告刘燕飞支付10000元;10月31日前吴先益支付10000元、被告刘燕飞支付20000元;若未按时付款则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等之事实。2.原告刘祚育的自认,证明被告刘燕飞仅支付10000元赔偿款,现尚有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事故处理协议书”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因提供劳务受伤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刘祚育系吴先益、被告刘燕飞工地上的雇员,2014年1月1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2014年9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吴先益、被告刘燕飞各赔偿原告30000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吴先益支付20000元、被告刘燕飞支付10000元;10月31日前吴先益支付10000元、被告刘燕飞支付20000元;若未按时付款则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嗣后,被告刘燕飞仅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祚育在被告刘燕飞等人工地上作业时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外,其余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偏高,宜予以调整为月百分之二。被告刘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祚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算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月2%的比例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祚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刘燕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