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海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海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005号原告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世英,总经理。被告张海臣,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京丰公司)与被告张海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京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英、被告张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达京丰公司诉称:一、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双方是合作关系,2013年10月上旬原告不接收被告回原告工作,被告从未到过原告单位,只是自行到和离开原告在邯郸4723厂的工地“学习”原告技术二次,借口是“学会了做代理”,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仲裁裁决没有依据原告拒绝被告要求回原告工作及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根本未到过原告单位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规章制度员工入职必须签定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依据被告没打考勤卡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问被告还去不去工地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法人二次要求被告离开工地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三名工作人员及外聘工程师的证言,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有失公平。三、裁决书本身就否定了双方是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双方对于月工资亦未做相关约定”,如果是劳动关系,怎么可能不对工资做约定?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制度,双方在2012年的合同中,就约定了工资。四、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劳资纠纷,是合作关系。1、原告有和劳动者入职签定劳动合同、离职办理离职手续的制度和法律观念,原告规章制度第二条明确规定,员工入职,必须签劳动合同,不肯签劳动合同者,为不肯与天达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天达员工,不享受劳保待遇,并且在公示栏公示,第四条规定,所有员工,上班必须打考勤卡,不打卡为不出勤,执行请假和离职规定。原告所有员工包括被告2012年在原告工作时都签劳动合同,离职有手续,上班打考勤卡。被告2013年10月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未打考勤卡,证明被告未入职原告,不是原告员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2013年10月原告拒绝被告“回来工作”的要求,被告以“是海迎远大公司法人代表”到原告“学习技术”,“学会了做代理”,“不需签劳动合同”为由,两次自行跑到原告工地“学习”,又两次自行离开,每天到不到工地,何时到工地完全是自由人。车票和住宿费也是自己承担,原告未对被告有任何管理。2013年11月29日原告法人发短信问被告“你还准备去邯郸吗?请回信”这是合作单位之间用语,不是老板安排员工用语。原告4723厂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开工,2014年3月22日施工完,施工历时5个月,调试至2014年5月完交工,历时2个月,总工期历时7个月。被告第一次自己跑到4723工地是10月31日,晚开工六天到,11月24日自行离开,间隔7天后,第二次12月2日到,2014年1月14日自行离开,被告晚开工6天到工地,早工程结束四个月离开,两次总和不到工期的三分之一,两次之间间断7天,被告不可能是“项目负责人和现场工程师”。4723工程采用的三项技术都是原告专利,工艺流程、设备图纸和安装设计是原告法人做的,控制原理和逻辑法人确定,委托北京佳捷伟业制作电控柜,北京神绘公司电气施工,机械设备原告工厂制造,调试法人做,电气改进聘请电气工程师马夫州,签合同、付工资都是法人。法人短时离开,安排员工郭清临时负责。工程场地狭小,施工包括法人本人最多六个人,少时两个人,法人直接指挥安排工作,根本未设也不可能再设“项目负责人和现场工程师”,被告不懂工艺不会设计不会调试,只是“学”。3、原告察觉到被告的阴谋,在2013年12月曾两次赶被告离开工地,但被告为凑够劳动法规定天数赖在工地不走,原告法人说“不走我揍你”,被告说“工程没完还没学会,打死也不走”,直赖到劳动法规定的天数后自行离开,有原告在场员工和电气工程师证言。五、被告为准备要双倍工资的“证据”,盗取了原告的工作记录本。综上,原告要求:1、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1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归还盗窃的原告的工作记录本。被告张海臣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没有签合同,并且原告法人给我安排工作,原告应当支付我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张海臣曾于2012年7月27日入职天达京丰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月28日张海臣申请离职,2013年2月1日离职。张海臣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与天达京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英及其他工作人员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以下简称四七二三工厂)进行项目施工,期间,天达京丰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向张海臣的银行卡按月支付款项,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3985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3955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2000元。张海臣主张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与天达京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达京丰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张海臣系向王世英学习,之所以向张海臣支付款项系“学习奖励”。张海臣提交有《四七二三工厂动火作业审批表》,显示申请单位为天达京丰公司,时间为2013年11月31日,工作负责人王世英,监护人张海臣,申请单位主管张海臣,施工单位主管张海臣;天达京丰公司提交有张海臣在仲裁时提交的记录本,显示张海臣在记录本上记录其代为支付餐费、药费、住宿费、材料费、工费等各项费用,并有王世英的签字;张海臣及天达京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海臣主张与天达京丰公司没有约定工资标准,但天达京丰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天达京丰公司主张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给张海臣发放“奖学金”。另查:张海臣2014年1月24日以天达京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达京丰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55.57元;2、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562.75元;3、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0048.83元。2015年1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66号裁决书,裁决:1、天达京丰公司支付张海臣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26.3元;2、驳回张海臣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银行卡对账单、《四七二三工厂动火作业审批表》、记录本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张海臣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为天达京丰公司工作,在天达京丰公司施工的四七二三工厂项目上工作,天达京丰公司按月向张海臣支付报酬,张海臣从事的劳动系天达京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天达京丰公司主张与张海臣之间系学习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张海臣与天达京丰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达京丰公司未在张海臣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海臣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张海臣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天达京丰公司要求张海臣返还记录本,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三角;二、驳回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达京丰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