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湘G99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张家界市城区永定大道阳光酒店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鄢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民事部分,案发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鄢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石某某、田某乙、鄢某乙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和解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起事故中,被告人田某甲交通安全意识差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能如实��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损失;3、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 超 英人民陪审员 屈 锦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